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怀沅)应急罚〔2024〕执法二中队-31号
被处罚人:邓*(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长)
性别:男 身份证:43010****6119 邮政编码:410005 所在单位: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职务:矿长 单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筲箕湾镇蒋家村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8月29日,我局矿山股执法人员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湖南局到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硫铁铅锌矿开展抽查检查移送问题进行复核时,该公司存在的问题有:井下+360m大巷发现6根烟蒂。
主要证据有:证据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湖南局移送的非煤矿山安全现场抽查检查记录1份;证据2、执法文书(湘怀沅)应急现记〔2024〕矿山-14号《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据3、执法文书(湘怀沅)应急责改〔2024〕矿山-15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据4、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公司主要负责人邓*、安全副矿长李*富和机电副矿长刘*标调查询问笔录3份; 证据6、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硫铁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据7、邓*、李*富和刘*标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违反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4.7.2:“矿山井下禁止吸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的规定和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邓*个人人民币陆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沅陵支行,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沅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沅陵县应急管理局
2024年10月10日
紫米美村